《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1年4月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6]第1864号。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